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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民
游明傑
雷曉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偵字第26663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仲民、游明傑、雷曉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6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為警查獲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聲請書誤載為金屬彈殼,應予更正)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6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持有為警查獲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6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然上開子彈已經試射完畢,並因鑑驗而失其原屬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不在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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