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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輝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886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 年1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7至58、65、66頁)。
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8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毒偵卷第7 至9 、37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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