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5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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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蘋果」圖樣及「iPhone」文字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曾家榛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期滿,扣案仿冒「蘋果」圖樣及「iPhone」文字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 個(105 年度紅保字第196 號),為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家榛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6 年2 月15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之「蘋果」圖樣及「iPhone」文字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 個,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 份及扣案之手機保護殼照片2 張附卷可參,足認前開仿冒「蘋果」圖樣及「iPhone」文字商標之手機保護殼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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