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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興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記帳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徐昭興、劉正雄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期滿,扣案之物(106 年度白保字第710 、711 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
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查被告2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39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50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已於106 年2 月28 日 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又上開案件遭扣押之記帳單1 張、六合彩簽注單11張、賭資新臺幣3,800 元,均為警方於案發現場之檳榔攤桌上所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徐昭興、劉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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