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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被告許明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
又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而該組玻璃球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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