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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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6號
被 告 曾慶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
第541號、第35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陸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慶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第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4.0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32.979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6688公克),經檢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435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本件查獲之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准許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被告曾慶裕前①於10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山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翌日(23日)1時32分許前往警局自首,並於同日3時2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當場起獲海洛因2包( 合計淨重24.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3. 1280公克),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入所觀察、勒戒前,復②於103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中和端下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6690公克),嗣其於103年5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3520號就前揭①、②之施用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各該偵查案卷宗暨所附事證可稽。

㈡、上開②案件所查扣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9.6688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卷第59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

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上開①案件所查扣之毒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24.04公克、純質淨重10.27公克)、3包(合計驗餘淨重32.9792公克、純質淨重33.0949公克),經分別送鑑定,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0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4705號卷第53頁、第57-58頁)。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皆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法定數量標準,則被告是否另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此部分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該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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