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8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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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福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0 號1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18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11公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1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0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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