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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台生前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5 月9 日晚間5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毛重0.3300公克、淨重0.1300公克、餘重0.128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 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有同署檢察官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件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甘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103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又其於該案中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8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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