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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育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育德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968公克,有該中心104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1 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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