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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秉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玖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被告汪秉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793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汪秉儀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檢體編號:C0000000-0A、C0000000-0B、C0000000-0C),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2.793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審訴2242卷第75-76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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