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0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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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潘秋雲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期滿。

扣案之簽注單2 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扣案之簽注單2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可憑,並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亦足認定。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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