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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59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美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確定。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即105年度紅保字第4629號),爰依商標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亦修正為「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行政院為因應上開新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施行生效後,因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導致無法沒收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提案修正商標法第98條及第111條,經立法院審議後,商標法第98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因同法第111條關於施行日之規定未一併修正,即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5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要旨),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既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直接適用上開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於106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提包1個,經鑑定為仿冒「LV」商標之商品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8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 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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