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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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殺人未遂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314號,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65號被告劉俊延殺人未遂一案,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刀械等(詳如扣押物品清單合計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俊延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465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罪嫌,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判決書、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4之物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之物係記錄犯罪事實之犯罪所生之物,各有告訴人廖進芳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警詢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465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2頁、第20頁、106年執聲沒字第207號執行卷宗第2頁、第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犯案尖刀      │1支 │
├──┼───────┼──┤
│2   │犯案用雨傘    │1支 │
├──┼───────┼──┤
│3   │犯案過程筆記本│1本 │
├──┼───────┼──┤
│4   │女性假髮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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