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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被告謝志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應予更正),並已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謝志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嗣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39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6 年5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檢察官106 年5 月5 日簽呈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卷第36頁),係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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