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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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015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包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江明修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期滿,扣案仿冒「LV」商標包包1 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10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6 年5 月1 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考。

又扣案仿冒「LV」商標包包1 個,確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附卷可參。

揆諸首開規定,扣案仿冒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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