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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宇文(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線電視工程人員,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華街口前,適案外人林昆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阮培淳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需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方超越案外人林昆賢所騎乘之機車而逕行右轉欲進入大華街,其因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碰撞案外人林昆賢機車之前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阮培淳告訴被告馬宇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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