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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德良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郭財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車道右前方沿中山路2 段由北向南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並欲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財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傷、左腕挫傷、左踝挫傷擦傷、左踝壓傷合併血腫皮膚壞死及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德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財成告訴被告黃德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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