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往四川路1 段方向行駛至四川路2 段與南雅南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逕自在路口左轉,適告訴人王彥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2 段同向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王彥鈞因而受有雙肩、雙肘及雙前臂擦傷及右側骨盆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彥鈞業於106 年5 月5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