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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九芎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有翁錦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遭張嘉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超越前行之公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原於前方欲左轉路口之翁錦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翁錦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及薦骨挫傷等傷害。
嗣張嘉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錦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幀、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畫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參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之供述,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道路為分向限制線路段,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超越前方公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直行,致撞擊前方欲左轉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詎其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機車上路,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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