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37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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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健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委託單」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再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黃健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1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321巷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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