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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志禹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有未妥設管制設施之施工工程(針對施工單位部分,未據告訴) ,竟疏未注意,繞越該工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不慎撞及對向由謝嘉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嘉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內側挫傷(15x15 公分、7x1.5 公、2x 1.5公分)、右小腿外側挫傷4.5x2 公分、右膝挫傷3.5x1.5 公分、左膝挫傷9.5x3 公分、左肩挫傷7x4 公分、左上臂挫傷2x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嘉紘告訴被告沈志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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