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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55 巷向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155 巷24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錦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和街155 巷24弄左轉155 巷,致遭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腰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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