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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淳雅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9時32分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穿越馬路至對面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貿然穿越,此時適有告訴人胡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路往永和方向直行,見被告貿然穿越上址馬路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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