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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昭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憲昭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見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同向前方由顏麗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因見號誌已將轉為紅燈而減速停等,林憲昭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顏麗珠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顏麗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踝部擦傷局部感染及肘擦傷局部感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肩旋轉肌肌腱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麗珠告訴被告林憲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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