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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福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桃交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前已有5 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邱福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2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8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迨同日18時55分許,邱福開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邱福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邱福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邱福開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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