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4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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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1 年度交易字第592 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後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8 行「居所」應更正為「住處」、第9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43分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具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見偵查卷第8 頁)」。

二、核被告蔡○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酒駕前科行為時距本件犯行相隔近5 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86號
被 告 蔡○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來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2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與福祥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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