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4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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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村係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往更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市區民生路10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永和市區道路之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葉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庭郁,亦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往更生路方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自告訴人葉明月、呂庭郁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2 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葉明月因而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呂庭郁因而受有右側膝挫傷、左側踝及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錦村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明月、呂庭郁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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