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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清圳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429-B7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五股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林憲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林憲能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楊清圳駕車之車輛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林憲能人車倒地,林憲能因而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憲能告訴被告楊清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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