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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金銘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23時8 分許,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萬板路靠近莒光路交岔口)。
適嚴卿旭騎乘自行車沿萬板路最外側車道駛至,因天色昏暗並閃避內車道行駛之機車,而撞擊楊金銘所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嚴卿旭因而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下顎挫傷及門齒局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嚴卿旭告訴被告楊金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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