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50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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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盈冠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上午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由南向北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往新莊方向210086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有李榮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由南向北往新莊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榮哲受有左肩部挫傷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榮哲告訴被告吳盈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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