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斯榮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吳登財,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02 巷前時,本應注意緊靠路邊始可讓乘客下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即讓吳登財開啟右後車門下車(吳登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適告訴人呂晨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斯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呂晨瑋業於106 年5 月3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