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5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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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鉄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8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鉄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鉄鍊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蔡貴美,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陳偉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吳靜華,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旋即擦撞,致吳靜華受有頭部、前胸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偉山、蔡貴美受傷部分及陳偉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張鉄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吳靜華遂於105 年12月2 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鉄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鉄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片1 片、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因而與陳偉山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外觀皮肉傷、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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