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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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明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至環河北路、龍門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撞擊前方告訴人鄭凱元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由黃翁寶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翁寶玉未受有傷害),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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