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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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錫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錫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石錫典受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三重客運站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擬左轉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陳家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雙側鼻、眼眶、篩板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腹部創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 公分、雙膝部擦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貳、案經陳家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石錫典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家新酒後騎乘機車,於肇事地點前方50公尺處之新樹路136巷進入建國一路,快速駛抵,伊立即煞停車輛,仍遭撞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受三重客運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三重客運站停車場駛入建國一路擬左轉往樹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雙側鼻、眼眶、篩板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胸部鈍傷、腹部創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 公分、雙膝部擦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42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24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28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第12、13、27、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他卷第20至22頁)、照片20張(他卷第30至32、偵卷第10、1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他卷第5 、36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被告所辯: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肇事地點前方50公尺處新樹路136 巷進入建國一路一節,已為告訴人否認,陳明係沿建國一路直行,被告於警詢之初亦承稱:伊駕駛營業大客車進入建國一路,車頭已達中線,始見左側告訴人直行駛近,兩車車距約70至80公尺,伊立即煞停車輛等語(他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非無扞格,已啟人疑竇。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時,其車輛停止位置已逾建國一路中線,車身橫跨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車頭前端延伸達對向車道;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肇事前伊時速約35至50公里等語(他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手繪現場圖,新樹路136 巷口距肇事地點約50公尺,倘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新樹路136 巷右轉建國一路,即以時速50公里計算,並不計其機車完成右轉通常所需時間,其車輛將於3.6 秒後始行抵達,果此,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起駛左轉建國一路,既已逾道路中線達對向車道,此際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新樹路136 巷右轉進入建國一路,雙方車距仍有50公尺之遙,即非不得儘速完成左轉,竟在其車身橫越、完全占據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車輛無從通行之情況下,無端靜止該處,殊違常理。

其所辯情節,顯非事實。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騎乘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近三重客運站停車場時,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停車場駛入車道跨越建國一路,伊不及閃避等語(他卷第12、27、28頁)。

告訴人既得見聞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道路右側停車場駛入道路及左轉建國一路過程,足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然直行於建國一路,以致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正穿越建國一路左轉之際,於左側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駛抵,實已不及完成左轉,本於自然反應立即煞停車輛,因而靜止呈上開狀態,始符其實。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客運站停車場起駛進入建國一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相對車距、速度綜合計算,其進入道路完成左轉所需時間,倘不足令行進中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即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

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其操控、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如及時煞車之安全措施,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有違,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建國一路,本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倘能注意來車,禮讓行進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仍不至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獨立、中斷之原因力。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民營客運,路外駛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5 年11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7至19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自停車場起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傷勢嚴重,生理痛楚難以言喻,傷後治療、復原之路漫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念告訴人酒後駕駛機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5 毫克,操控及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非安全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重大疏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除由投保單位理賠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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