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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宣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用機車維修收據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以一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造成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此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5頁),詎仍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而為逃避警方攔查,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顯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黃讚品、潘宗麟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電機廠擔任總經理特助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3 名就學中之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用機車所毀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予其緩刑之機會,被害人黃讚品、潘宗麟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然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竟不知配合警方攔查,非但衝撞員警,更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竄逃,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將來不致再犯,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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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施宣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宣吉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89巷口時,因未開機車大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下稱大有派出所)警員黃讚品、潘宗麟示意受檢,施宣吉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然因自知酒後騎車違法,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黃讚品成傷(施宣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朝同市區自強路方向逃逸,潘宗麟隨即騎乘巡邏警車追躡其後,因見施宣吉騎乘上開機車駛入國道一號公路,乃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聯繫警網協助追捕。
嗣潘宗麟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劍潭捷運站旁追及施宣吉後,施宣吉竟承前妨害公務犯意,復騎乘上開機車朝潘宗麟衝撞後再行逃逸,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德行西路口時,不慎擦撞由周正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周正弘乃緊急剎車,而遭後方分別由許瑋玲、古政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22-L7號營業小客車連環追撞(周正弘、許瑋玲、古政嘉均未受傷),施宣吉旋棄車逃逸,惟即遭潘宗麟等警員逮捕,經警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施宣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宣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因擔心│
│ │述 │為警攔檢遭發覺,而駕車逃│
│ │ │逸之事實。 │
├──┼───────────┼────────────┤
│ 2 │證人周正弘、許瑋玲、古│被告騎乘機車逃避警方追捕│
│ │政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時,擦撞證人周正弘駕駛之│
│ │ │汽車,證人周正弘緊急剎車│
│ │ │後,再遭後方由證人許瑋玲│
│ │ │、古政嘉駕駛之汽車追撞之│
│ │ │事實。 │
├──┼───────────┼────────────┤
│ 3 │警員黃讚品、潘宗麟出具│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
│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 │
│ │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3張、交通事 │ │
│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
│ │警員傷勢及警車車損照片│ │
│ │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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