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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宇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龐宇順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龐宇順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因而受有傷害」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詹○萱(民國88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人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78號
被 告 龐宇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宇順於民國105年8月6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圓通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龐宇順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詹○萱步行行人穿越道行經上址,因而發生碰撞,致詹○萱倒地,因而受有傷害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龐宇順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詹│
│ │白 │○萱行走而肇致本件車禍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詹○萱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於駕駛上開車輛│
│ │查中之指訴 │至上址碰撞告訴人而肇致本│
│ │ │件車禍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而肇│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
│ │(一)、(二)、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
│ │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 │
│ │照片3張 │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 │年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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