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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3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調偵字第2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黃靖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靖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人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陳美榆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之住院費用、5 萬元之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之修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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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黃靖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逢於民國105年1月2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直行,於行經同市區○○○道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於直行時撞及同向車道前方由陳美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美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靖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路經上址處,│
│ │ │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
│ │ │號碼MBE-6005號重型機車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美榆於警詢及偵│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因遭│
│ │訊中之陳述。 │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
│ │ │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三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告訴人陳美榆受有如事實欄│
│ │斷證明書1紙。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查表告表各1份、道路交 │、地,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本│之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事實│
│ │署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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