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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菖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往延峯街(起訴書誤載為明峯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至延峯街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潘碧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峯街往明峯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碧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膝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潘碧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賴柏菖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潘碧勤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案經潘碧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碧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幸未造成更嚴重之損害,而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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