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15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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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8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凱升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

詎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行駛,行經集賢路與同路224 巷設有紅綠燈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集賢路224 巷,適逢黃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徐小雯,沿集賢路224 巷直行而來,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黃振維、徐小雯人車倒地,黃振維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合併肩鎖韌帶斷裂之傷害,徐小雯則受有背部、右手肘、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而鄭凱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因鄭凱升與黃振維、徐小雯無法達成和解,黃振維、徐小雯遂於105 年8 月8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維、徐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升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維、徐小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逕自騎乘甲機車,竟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致闖越紅燈左轉進入集賢路224 巷口,又依當時客觀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與正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2 人發生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黃振維、徐小雯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且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又於同年間,有過失傷害(車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過失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2 人所受上述傷勢,告訴人2 人均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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