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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均
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3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晏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晏均就其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補充為「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欄第5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逕行左轉」、同欄第13行另補充「林晏均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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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5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9947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等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6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14043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竟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僅因一時貪快,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而肇此事故,致被害人張春明身體受有重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張筠曦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附第56至57頁調解筆錄1份),取得諒解,迄今並均依約履行調解條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事後業已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張筠曦達成調解(見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57號
被 告 林晏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均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中環路口時欲左轉至新五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春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4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而林晏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張春明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春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2.3.4.5.6.7.8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顱內出血,有記憶及辨識能力部分缺損之傷害,而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二、案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張春明之女張筠曦、陳志勇律師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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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晏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 │中之自白 │號碼AGK-6325號自用小客車│
│ │ │與被害人張春明騎乘之重型│
│ │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筠曦│被害人無配偶,目前癱瘓,│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邏輯與精神辨識能力有問題│
│ │ │,醫院尚在評估,欲對被害│
│ │ │人聲請監護宣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於未依號誌指示於左轉│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箭頭綠燈未開啟時即逕行左│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現場以及被告、被害│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人之車損情形。 │
│ │一)、(二)各1張、現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
│ │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 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
│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生碰撞之情形。 │
│ │拍照片12張 │ │
├──┼───────────┼────────────┤
│ 5 │仁愛醫院104年10月22日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 │及12月9日診斷證明書2紙│ 部外傷、左側蜘蛛網膜下│
│ │ │ 出血、左側第2.3.4.5.6.│
│ │ │ 7.8根肋骨骨折、肺挫傷 │
│ │ │ 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
│ │ │ 、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 │ │ 雙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等│
│ │ │ 傷害之事實。 │
│ │ │?告訴人經治療仍有腦外傷│
│ │ │ 、顱內出血,有記憶及辨│
│ │ │ 識能力部分缺損之傷害,│
│ │ │ 而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 │ │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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