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1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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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7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川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居四維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區四維路」,另補充記載「被告郭川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川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75號
被 告 郭川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川太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3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居四維路與龍安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對郭川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川太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
│    │                      │機車至上開地點時,為警方│
│    │                      │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    │                      │測試之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用酒類後仍騎乘上揭機車行│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駛於道路,經對其實施以呼│
│    │各1 份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    │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
│    │                      │毫克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現場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
│    │局105 年12月5 日新北警│度測試所使用之酒測器經檢│
│    │莊刑字第1053366215號函│定為合格,且無故障之事實│
│    │附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                      │
│    │、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
│    │該酒測器同日與被告測試│                        │
│    │前後他人數次測試結果數│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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