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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自知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其等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馮○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8月6 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至上揭南山路與復興路口時,與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顏貴珠之蔡東河發生擦撞,蔡東河因而受有右側性肩膀鈍挫傷、頭部外傷及右側性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顏貴珠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詎馮○來於肇事後,明知蔡東河及顏貴珠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渠等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之送醫就診,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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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馮○來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依所載之│
│ │之陳述 │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蔡東│
│ │ │河、顏貴珠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擦撞後,未為必要之救護│
│ │ │,即行離去之事實。 │
├──┼───────────┼────────────┤
│ 2 │被害人蔡東河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
│ │中之證述 │人蔡東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 │ │擦撞後,未為必要之救護,│
│ │ │即行離去之事實。 │
├──┼───────────┼────────────┤
│ 3 │被害人顏貴珠警詢之證述│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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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人蔡東河及顏貴珠受有上│
│ │證明書2份 │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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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 份,及照片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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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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