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219,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王詩敏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70號
被 告 許明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蚊港1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樓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23時3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欲左轉進入三陽路13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在三陽路13巷口停等許明全通過之王詩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詩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許明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詩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明全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擔任載貨司機,車禍發│
│    │述。                  │生當時正要去送貨,因未注│
│    │                      │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車禍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王詩敏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    │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現場、車輛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 紙及現場│                        │
│    │暨車損照片2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