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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胡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胡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陳郁杰受有前揭傷害,惟渠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兀自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82號
被 告 胡國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銘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成都街與後埔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方同向由陳郁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超車,而不慎與陳郁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郁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局部腫脹之傷害。
詎胡國銘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郁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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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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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國銘於警詢及│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與後埔│
│ │ │街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
│ │ │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發生擦撞後,其未為必要之│
│ │ │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即自行│
│ │ │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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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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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 │明書1紙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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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告表㈠㈡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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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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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之犯罪事實。 │
│ │1紙、車損及現場照 │ │
│ │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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