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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共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共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共水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應更正為「當時天氣雨,晨或暮光,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
同欄第8 行「致兩車前車頭相撞」應更正為「致賴李阿好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蘇共水之機車右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車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105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賴李阿好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為臨時工(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蘇共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共水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圓通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賴李阿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
蘇共水因上開疏失,致兩車前車頭相撞,賴李阿好受有左腕關節腕骨骨折之傷害。
蘇共水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李阿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共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李阿好偵訊結證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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