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訴,10,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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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育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又於106年5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住處警衛室人員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06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6年5月16日(星期二,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5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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