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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胡國銘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成都街與後埔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郁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超車,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局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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