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訴,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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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松憲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23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誠孝(所涉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190 巷,欲右轉駛入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190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駛入中興路3 段,不慎擦撞沿中興路3 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周代森所騎乘搭載陳芳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使周代森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陳芳郁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松憲於肇事後明知周代森、陳芳郁已倒地受傷,卻未對周代森、陳芳郁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或救護車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委請洪誠孝代為頂替為駕駛人,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而停留於現場之洪誠孝則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駕駛人,嗣於翌日(3 日)4 時49分許,經警再次詢問洪誠孝,洪誠孝始坦承非上車車輛肇事駕駛人,而循線查悉吳松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代森、陳芳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誠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新建、周育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案發至今並未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追究,兼衡被告令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洪誠孝停留現場察看,而非使被害人陷於四下無人之困境中,其惡性尚非重大,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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