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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4 行「形法」應更正為「刑法」。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於交往期間存有感情糾紛,既已分手,非不得相互避讓,減少事端,竟藉詞警惕女性友人,率然透過網路散布不實言論,及為情緒性謾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非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利用網路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固然非是,然究其原委無非與告訴人交往齟齬所致,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同時與數名女性交往情事,其道德上可非難性雖因個人價值觀、感情觀而異,然依社會健全通念,一般常人遇其交往對象未能專一,心生怨懟,亦屬人情之常,被告因而言行失矩,終非無端茲事、惡性重大之徒,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乙○○於2人分手後,因不滿交往過程中之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意圖散播於眾,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頁面發布「Demon,許績X,騙錢騙色,想分手就先揍你去你家鬧」等不實指摘,並發布「假純情小白臉兼媽寶」等辱罵文字,又張貼乙○○與他人之內容為「妳有看過雞雞握起來不會跑出頭的嗎? 」之LINE對話截圖,且在發文中張貼丙○○之照片、丙○○之「遇見」交友軟體帳號、丙○○暱稱為「Demon」之「Beetalk」交友軟體帳號、丙○○暱稱為「Demon」之LINE帳號與他人對話截圖,使不特定人均得辨識特定發文中所稱「Demon,許績X」者即為丙○○,以此公然散播上開不實指摘及辱罵言詞,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布│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文字及照片,惟辯稱是│
│ │ │要警惕其他女生小心丙○○│
│ │ │會動手打人、劈腿等語。 │
├─┼──────────┼────────────┤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被告上開發文之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係以同一發文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形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固辯稱係為了警惕其他女生小心丙○○會打人、劈腿而散播上開文字,然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被告發文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同時交往多人等事,就告訴人是否確曾毆打女友等事又無實據可證,則告訴人之男女交往關係僅係告訴人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縱該事項於道德上或有可非議,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又被告發布「假純情小白臉兼媽寶」等辱罵文字,又以LINE對話截圖指稱告訴人性器官較小,其內容均係情緒性之嘲弄、謾罵,顯已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而達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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