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1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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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俊奇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與王素卿因故齟齬,遭王素卿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王素卿,致王素卿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左側眼部擦挫傷併結膜充血及右臂前側擦挫傷之傷害。

貳、案經王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陳俊奇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王素卿辱罵、吐口水,始對之出拳,並無傷害故意,亦不知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與告訴人因故齟齬,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左側眼部擦挫傷併結膜充血及右臂前側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6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3 、24、25頁),且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 、10頁)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人類身體非金屬石器,堅不可摧,人體皮肉,均極脆弱,遇有外力碰觸撞擊,均足導致受傷,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具備之常識。

再者,被告係遭告訴人辱罵,心生不滿,始出拳攻擊告訴人,依其情狀,絕無溫柔輕觸之可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當時打告訴人打得很兇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對其行為將使告訴人受傷,實不得推稱不知。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明知以暴力攻擊他人,將使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即有傷害之故意,此與被告所受刺激之犯罪動機無涉,被告以其遭告訴人辱罵在先,諉無傷害故意,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仗其身型、體格優勢,徒手毆打告訴人,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衝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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